(2017)豫1702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范书奇与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奇,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02行初80号原告范书奇,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死者朱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麻百成,本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书奇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范书奇、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告委托代理人麻百成、朱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朱某生前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平石油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13日上午8时50分左右,××,于当日上午10时15分死亡。2017年5月12日,原告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邮件于2017年5月15日上午9时6分到达被告处,被告得知邮件内容后拒收;邮局再次投递,2017年5月17日下午16时27分被告再次拒收。朱某去世后,其家人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所在单位于2017年1月向西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如今,原告向本案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竟然连材料都不接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朱某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提交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发的EMS特快专递,速递查询,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拒收。2、死者单位营业执照,范书奇的户籍、结婚证明;朱某的身份、死亡、火化、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申请人。3、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员工花名册、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证人李某、刘某、曹某证言;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用工情况说明,工伤事故报告,确山县人民医院急诊记录、120接警记录、出院证,社保查询单。证明朱某死亡符合工伤申报条件。4、西人社工伤不字[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死者单位申请工伤,西平县人社局不予受理。5、《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责,却不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范书奇起诉我局不作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死者朱某生前所在单位人员的工伤事宜,不在我局受理范围之内;西平县人社局已就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如不服应当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本局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2、《河南省工伤保险认定办法》;说明此案应当归西平县人劳局管辖,朱某单位已向西平县人劳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已行使了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递交的特快专递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本局不应接收;考勤表是确山加油站的,且签名不是朱某本人,涉嫌造假;朱某生前在西平县某石油公司工作,统筹地是西平县,应当在西平县申请工伤事宜。原告对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朱某所属公司虽是西平县,被告仍有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申请。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双方递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被告不予接收原告申请材料的事实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范书奇的丈夫朱某系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河南驻马店西平石油分公司员工,死亡前受公司安排在该公司下属加油站(确山境内)工作。2016年12月13日上午上班期间突发急病,于当日上午10时15分死亡。2017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7年5月15日上午9时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拒收;邮局再次投递,2017年5月17日16时被告再次拒收。另查明,2017年1月,朱某所在单位向西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西人社工伤不字(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后,该公司没有提出复议或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朱某属于驻马店市行政区域的公民或企业工作人员,其工伤认定事宜的职权属于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依照该规定,被告具有直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被告不接受其申请材料,也没有作出决定或相应的处理,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提出用人单位已经向西平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该局也作出了西人社工伤不字(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解决问题,被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在上述申请中不具有独立的当事人资格,无法行使复议或诉讼权利,在原申请人不行使复议或诉讼权利时,为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或免受非法侵害,应当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申请,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救济途径。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西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该理由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精神相悖,且如果被告认为应当由其下属机关管辖,被告也应当受理或接收材料后移交或指定下属机关管辖,而被告对原告申请材料不予接收,属于故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书予以受理或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