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刑终319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金波,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7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132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波服判,原公诉机关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决定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乾惠、代理检察员邵彦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金波及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许某、李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金波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波在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健康浴池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许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本判决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金波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金波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萧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被告人金波因犯贩卖毒品罪,附加刑部分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罚金十六万元并罚,应执行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元,而萧县人民法院在对金波数罪并罚时,附加刑罚金部分并罚人民币十六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金波及辩护人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的规定,原判对金波犯贩卖毒品罪,附加刑部分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罚金十六万元并罚,应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元,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新判决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另原判表述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不当,一并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金波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三、原审被告人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保审判员 陈传安审判员 从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