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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46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郭建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郭建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主要负责人:周毅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峰,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郭建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9952.08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其中本金5999.76元、利息3467.47元,费用484.85元。对2016年6月23日以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清偿。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建峰于2010年7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持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合计人民币9952.0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郭建峰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消费明细及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构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郭建峰(乙方)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甲方)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银联普卡。交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发卡机构对贷记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对准贷记卡账户内的资金按发卡机构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存款利息;对IC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第十六条约定:贷记卡持卡人未能按期全额还款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或者进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分别支付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含已偿还部分)或者预借现金交易额自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乙方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其同意。被告郭建峰申领信用卡(卡号:62×××98)后,开始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郭建峰累计欠款9952.08元(其中本金5999.76元、利息34467.47元、费用484.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建峰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郭建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9952.08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郭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