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婧荟、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婧荟,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婧荟,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市政公司造价工程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六道街建业大厦609室。法定代表人:邓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赵婧荟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瑾海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婧荟,被上诉人利瑾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婧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婧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婧荟与利谨海纳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4月28日,2015年2月6日被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年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第2页中《劳务合同》约定每年兑换提成一次,应该是约定每半年兑现一次;3.一审认定的“但利瑾海纳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来执行”应该是“但利瑾海纳公司一直以各种理���拒绝来执行”;4.一审判决第3页中的,证据A1、A2、A3、A4、A5、B2、B3、B4、B5,看不懂是什么法律术语,并且少B1术语。利瑾海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赵婧荟的上诉请求。赵婧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瑾海纳公司支付赵婧荟提成款138,173.48元;2.利瑾海纳公司支付赵婧荟养老金6240元、医疗金1950元;3.利瑾海纳公司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工资6000元;4.利瑾海纳公司支付赵婧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5.利瑾海纳公司支付赵婧荟加班工资4123.66元;6.利瑾海纳公司支付赵婧荟精神补偿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赵婧荟入职利瑾海纳公司,担任造价员一职,月工资6000元。2015年2月6日,利瑾海纳公司以赵婧荟“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将赵婧荟辞退。2016年4月27日���赵婧荟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道里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利瑾海纳公司支付赵婧荟提成款138,173.48元、养老金6240元、医疗金1950元、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工资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道里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1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赵婧荟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利瑾海纳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将赵婧荟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赵婧荟于2016年4月27日才向道里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同时,赵婧荟未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婧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婧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婧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利瑾海纳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和4月30日在新晚报登记的招聘广告,留的地址和电话号。意证明赵婧荟是因广告应聘到利瑾海纳公司进行工作的;证据A2.电子邮件。意证明赵婧荟是应聘到利瑾海纳公司工作,在利瑾海纳公司的指挥下进行工作的,受利瑾海纳公司的委托进行的工作项目,赵婧荟有工作累计表与利瑾海纳公司的数据是一一对应的;证据A3.黑龙江荣大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信息,其5个股东中有利瑾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办公住所与赵婧荟上班的住所完全一致。证明赵婧荟是给利瑾海纳公司工作的,人和地点、时间完全与他吻合。利瑾海纳公司对赵婧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新晚报所载明的招聘广告为荣大造价所,与赵婧荟无关联性;2.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赵婧荟依据招聘广告与利瑾海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为利瑾海纳公司的招聘信息也并不是通过该份证据作为唯一的招聘途径。这份广告是真实的,是利瑾海纳公司打的,利瑾海纳公司是有多项中介资质的中介机构,当时是招聘人员打印的时候不太清晰;对证据A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电子邮件系赵婧荟自己的邮箱,与案外人发生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利瑾海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道里区人民法��(2017)黑0102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意证明赵婧荟在本案二审期间又以哈尔滨市道里区容大咨询事务所为被告向道里区法院提起与本案案涉事实完全一致的劳动合同纠纷诉讼。道里区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该裁定,驳回赵婧荟的起诉;证据B2.赵婧荟在利瑾海纳公司请假的假条考勤记录。意证明赵婧荟的加班费已付,并且已串休;证据B3.审计报告、审计工程底稿。意证明赵婧荟在工作中进行了徇私舞弊,造成了篡改底稿,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赵婧荟对利瑾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赵婧荟在利瑾海纳公司工作,从2014年4月28日一直到2015年2月6日,利瑾海纳公司有多个公司,利瑾海纳公司指挥赵婧荟做什么工作赵婧荟就做什么工作,在考勤表当中充分体现了赵婧荟的工作量和时间;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部分是赵婧荟参与做的,工程底稿赵婧荟不认识,并且是个复印件。不存在篡改,也没有给他造成损失。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证据A1、A3、B1、B2、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2系赵婧荟自行制作的,利瑾海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赵婧荟于2016年4月27日向道里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7日以赵婧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间期间为由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1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赵婧荟的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审理本案正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赵婧荟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审理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婧荟主张一审判决第2页中《劳务合同》约定“每年兑换提成一次”,应该是“约定每半年兑现一次”和“但利瑾海纳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来执行”应该是“但利瑾海纳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来执行”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书第2页中的上述内容系赵婧荟向一审法院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一审判决中的表述与赵婧荟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表述不完全一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赵婧荟主张一审判决第3页中的证据A1、A2、A3、A4、A5、B2、B3、B4、B5,看不懂是什么法律术语,并且少B1术语。经审查,上述序号是赵婧荟与利瑾海纳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双方举示证据的序号,与本案判决结果无直接联系。综上所述,赵婧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婧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孙瑛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