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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风枝汽车水箱销售部、杨庆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县湘龙风枝汽车水箱销售部,长沙县湘龙风枝汽车水箱销售部的经营者杨庆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92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玲,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沙县湘龙风枝汽车水箱销售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物流园X区03栋103号。被告兼被告长沙县湘龙风枝汽车水箱销售部的经营者杨庆真,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湘龙风枝汽车水箱销售部(以下简称湘龙风枝销售部)、杨庆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杨庆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2元并支付违约金2999.92元;2.判令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自欠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被告杨庆真为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杨庆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垫富宝公司系经营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等企业进行投资业务的公司。2015年12月22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106247/湘长浏阳00015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自愿成为原告垫富宝公司指定的“垫付宝”网站的注册会员,原告垫富宝公司向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授予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以供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按约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并按“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垫富宝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应按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逾期还款应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垫富宝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杨庆真还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杨庆真自愿为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在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垫富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庆真亦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为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会员和交易。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成为“垫付宝”网站上的会员后,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多次在网站上进行交易,账单日为每个月的15日,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3日,且均按约向原告垫付宝公司结清了消费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再次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陈向东处消费了30000元,原告垫富宝公司在扣除陈向东应缴纳的服务费用后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于2016年5月27日向陈向东支付了29280元。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在“垫付宝”网站上的消费记录显示消费30000元,还款日为2016年6月23日。之后,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偿还垫付款项,被告杨庆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垫富宝公司遂从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注册会员时所绑定的被告杨庆真的银行账户中扣收本金0.8元。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经原告垫富宝公司多次催收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约的约定,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形式上表现为原告垫富宝公司通过向第三方替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支付消费款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实质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和处理。原告垫富宝公司代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向陈向东支付了消费款后,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未按约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偿还垫付款2999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被告杨庆真自愿为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未按约及时偿还垫付款,且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庆真应当对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所欠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垫付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湘龙风枝销售部、杨庆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县湘龙风枝汽车水箱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999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9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杨庆真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长沙县湘龙风枝汽车水箱销售部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5元,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0元,长沙县湘龙风枝汽车水箱销售部、杨庆真共同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