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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刘同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039号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青年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C7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金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虎,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同贵,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京开大道***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辉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8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冠沅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霞、被告辉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同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其所欠工程款以及延迟付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调档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及原告追债所引起的差旅费。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成品库及原料库钢结构工程。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施工完毕,并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根据项目工程结算核定,成品库、原料库、氨灌区以及零星项目工程建设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5171元,原告与被告皆认可此笔款项。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质保金为5%,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距今已满1年,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40758.55元,质保金部分不计算利息。4、根据原告会计账薄以及银行账户显示,原告仅收到被告工程款累计32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615171元未支付(其中包括5%质保金)。5、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5.1款中约定:发包人即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支持工程竣工结算借款,应按承包人即被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短期贷款6%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6064.74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其所欠工程款3615171元以及延迟付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6064.74元,共计3821235.7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1、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由被答辩人承建答辩人投建的厂区内的1号成品库及3号原料库钢结构工程的大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所涉工程价款553万元,张彦峰为被答辩人公司的项目经理,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又增加了氨灌区及钾肥车间的工程,此工程加上前期施工中的零星工程,总增加造价1285171元。以上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815171元。2、(1)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的款项及时间如下:2013年9月9日以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答辩人150万元;此后以同样方式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12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了50万元,以上合计320万元(上述款项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认)。上述款项被答辩人已开具发票。(2)2013年10月31日,被答辩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彦峰为答辩人出具由其本人签字并加盖被答辩人公司公章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11月1日张彦峰称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商家不收汇票,就要求退回汇票并提供了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刘同贵的农行卡号要求汇款。故答辩人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到刘同贵名下19.2万元(8000元的差为贴现利息);此后以同样的手续和方式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了10万元(4000元的差为贴现利息);2013年11月8日支付了19.2万(8000元的差为贴现利息);同年同月9日支付了30万元(1.2万元的差为贴现利息)。合计80万元。(3)此后被答辩人拖欠工人工资及货款,工人及商家闹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双方协商后,被答辩人出具了委托书、工资结算明细表及相关负责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号,答辩人先后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钢结构制作安装人工费20万元;彩钢板安装人工费9万元;塑钢窗人工费5万元;彩钢板材料费15万元;土建工程人工费125万元;电气安装工程人工费12万元。合计186万元。综上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586万元。(4)2015年答辩人收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申请人吉林市万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执行标的60.84万元。收到通知后答辩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为当时公司欠款数额不足60.84万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后经法院协调,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帐。即工程总价款6815171元—已付工程款586万元—应扣未到期的质保金340758.55元—266万未开发票工程款的税金239400元=375012.45元。该数额为执行当时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双方确认的数额,被答辩人当时是认可的,因此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付款委托要求答辩人工程余款汇入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指定的帐号中。综合被强制执行的375012.45元的由来,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是自认答辩人已经另行支付的26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的。如今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实属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3、因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额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诉状中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此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才竣工验收。四、该案所涉工程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6月17日一年直至2015年6月17日,该项费用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请求尚未到期。故答辩人不应返还质保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冠沅公司与辉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冠沅公司为辉隆公司承建辉隆公司1号成品库、3号原料库。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价款为553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汇票。2013年9月12日,冠沅公司为刘同贵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同贵为投标项目经理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并承诺刘同贵在合同谈判,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文件有关的一切事务冠沅公司予以承认。2014年6月17日,辉隆公司1号成品库、3号原料库及增项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经双方核定工程最终总造价为6815171元,质保金为340758.55元。2013年9月9日、9月18日、10月24日辉隆公司向冠沅公司公司账户汇款320万元,2015年3月5日,冠沅公司委托辉隆公司支付给吉林市万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材料款375012.45元。至起诉时,辉隆公司尚欠冠沅公司工程款3240158.55元(含质保金为340758.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汇总表、定案表、增项名称表、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单、委托书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汇票,冠沅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及相关增项项目,辉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方式给付工程款。庭审中,辉隆公司称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530000元,而至2013年10月24日,辉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3200000元,不计算最后决算的增项价值,该3200000元已经超过了50%现金支付的约定,可视为对合同给付方式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中给付方式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其变更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庭审中,冠沅公司否认辉隆公司曾就给付方式与冠沅公司进行过协商,故辉隆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以汇票的方式给付剩余工程款,辉隆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二、辉隆公司辩称:冠沅公司为刘同贵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刘同贵收取款项及委托辉隆公司向其他第三人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在收款和委托付款的相关凭证上都加盖有冠沅公司的公章,虽然冠沅公司在2014年1月19日作出了对刘同贵私刻公章的处理决定,但辉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全权代表冠沅公司收取和处理工程款事宜,其无义务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审查。庭审中刘同贵未到庭,辉隆公司自认其所举证据中“刘同贵”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但其所举的证据中,2013年11月9日3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上的“刘同贵”字迹明显与其他证据上“刘同贵”不符,这说明辉隆公司在给付刘同贵及其委托付款的款项时未尽到审慎义务,辉隆公司在已经给付冠沅公司32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不按合同规定方式履行,且在未与冠沅公司沟通协商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及财务制度支付给刘同贵、张彦峰及刘同贵指定的个人236万余元,以上款项冠沅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辉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辉隆公司应当给付冠沅公司剩余工程款;三、经决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815171元,辉隆公司给付冠沅公司320万元,2015年3月5日,冠沅公司委托辉隆公司支付给吉林市万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材料款375012.45元,辉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应为3240158.55元其中含质保金为340758.55元,双方对竣工时间有争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确定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质保期届满,故辉隆公司应给付冠沅公司工程款2899400元和逾期利息以及340758.55元质保金和逾期退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2899400元及违约的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以3274412.45元为基数、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以28994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40158.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0元,由被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2721元,退还原告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李学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