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吴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吴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78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西。负责人:霍爱梅。被执行人:吴存义,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5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