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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少华与刘海萍、孟趁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华,刘海萍,孟趁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3045号原告:朱少华,男,生于1987年8月1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慧传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海萍,女,生于1967年6月22日,汉族。被告:孟趁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5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少华与被告刘海萍、孟趁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海萍、孟趁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少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萍、孟趁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少华撤回对被告刘海萍、孟趁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少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