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爱玲与谢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玲,谢运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489号原告:朱爱玲,女,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运洋,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朱爱玲与被告谢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燕,被告谢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运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谢运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谢运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谢运洋辩称,原告朱爱玲原本答应和我一块做生意,后朱爱玲退出,把5万元的投资转换成5万元的借条,我认可这5万元,但对于朱爱玲起诉的利息,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谢运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支持其诉求的相应举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6日至3月29日期间,原告先后六次通过支付宝账户(账号137××××7659)向被告(账号:62×××77)转账共计5万元。被告谢运洋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朱爱玲现金五万圆整(¥50000.0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经被告认可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称涉案款项系原告投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虽然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从履行还本付息期限的举证角度,原告提起本诉之日已能够概然性地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运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谢运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十四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运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爱玲借款5万元,利息908.3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2日之后被告谢运洋应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应付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曹媛媛审判员 申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蒋美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