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渝015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至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杨,徐至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年渝01**刑初143号自诉人李彦杨,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人徐至贵,男,1948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自诉人李彦杨以被告人徐至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彦杨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彦杨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倪雪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