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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湟中县。住湟中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银灰色小型面包车,到湟中县土门关乡阿卡村,进入上阿卡村水滩村民解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得小麦222公斤、架子车下脚1个、铝锅1口、旅行箱1个,并将上述物品藏匿在家中。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699元。2、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银灰色小型面包车,到湟中县土门关乡阿卡村,再次进入上阿卡村水滩X号村民解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得铁质中锅1口、面粉45.5公斤、大理石桌面桌子2个、架子车铁质架子1个、铁质猪圈栅栏门1个、小菜板1个、水缸1口、电磁炉用锅3口,并将上述物品藏匿在家中。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为545元。3、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银灰色小型面包车,到湟中县土门关乡阿卡村,进入上阿卡村水滩xx号村民何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得案板1个藏匿在家中。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案板的价值为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解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返还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赃物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作案工具×××号长安牌银灰色小型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段成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