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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峻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峻杰,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区。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峻杰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MUSE酒吧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酒吧C28桌子上的一部价值3325元的苹果7手机盗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0日将被告人张峻杰捉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峻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峻杰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峻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峻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