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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饶晓静、吴永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晓静,吴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415号申请执行人饶晓静,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吴永亮,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6月05日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1822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华侨城9幢1层16号(权证号:00××82)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钧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洪薛山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415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饶晓静与被执行人吴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吴永亮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华侨城9幢1层16号(权证号:00××82)房产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华侨城9幢1层16号(权证号:00××82)房产的查封。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洪薛山联系电话:0578-6838110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