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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害人刘某之夫)、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号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袁庄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袁某驾驶的蓝色“好运玛”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蓝色“好运玛”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辆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家人已经足额赔偿我们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具有悔罪情节,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袁庄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袁某驾驶的蓝色“好运玛”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蓝色“好运玛”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辆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无犯罪前科。宁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6日8时24分宁陵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宁陵县柳河镇袁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一辆电动车侧翻,乘车人受伤,另一辆电动三轮车逃逸。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询问事故当事人袁某得知,肇事车辆是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装有红色车棚。驾驶人是一名40岁左右的女性。经过调取310国道柳河袁庄路口视频及案发现场东100米处天瑞水泥厂对面的一家修车点的监控视频,获取了嫌疑车辆相对较清晰的截图;后往东调310国道翟庙路口东侧的私人监控,没有发现嫌疑车经过,证明嫌疑车从翟庙路口下路往南去了。经调取事故前的嫌疑车辆行车轨迹,发现嫌疑车是从柳河镇前河村出来的。后大队组织全体民警到前河村挨家挨户排查,在乔某家发现嫌疑车辆,随将乔某及嫌疑车辆带至柳河派出所。后来,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与其丈夫到柳河派出所说4月16日案发当天是金某某驾驶的车辆。经过询问,金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25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辆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视频截图2张,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所经过的路线图。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吃过早饭后,其妻子金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去柳河集买涂料,半上午时回来了,没买成。其妻子过一会儿对他说,她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柳河镇袁庄路段,当和另外一辆电动三轮车并排行驶时,听见一声响,挂住一辆电动三轮车了,往后看看,发现被挂的电动三轮车侧翻了,感觉没啥事,就往东走了。心里感到害怕,没有去柳河集买涂料,直接从翟庙路口往南去了。并证实2017年4月18日下午回到家中,父亲对其说母亲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电动车也骑走了。其当时意识到是因为金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于是就和妻子一块去派出所了。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其和妻子刘某去看望岳母。沿柳河310国道袁庄村路段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村东头医院门口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从北侧超车,在超车时,那辆电动车的红色车棚南侧挂住其驾驶的电动车左把了,往前拖着走了三、四米,其电动车翻了,其和妻子都从车上摔下来了。那辆电动车在东边慢了下来,往南一拐,驾驶员伸头从电动车右侧往后看,其看见是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开的车,其喊她别走,那辆电动车往东加速跑了。其看见妻子嘴里、鼻子都是血,就跑到水泥厂找儿子,找到儿子后,其用儿子的手机报了警。后来把其妻子拉到医院后人已不行了。并证实那名妇女驾驶的是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布棚是全红色的,驾驶座周围没有封闭,车斗里没有坐人。车后门上有两个大字“金彭”。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上午,其在家见到儿媳金某某问她刚才干啥去了,金某某告诉她说她去买涂料去了,她开电动车在袁庄挂到别人的三轮车了,涂料没买成。其问金某某被挂的人啥样,她说没看清。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吃过早饭后,其驾驶“金彭”牌银灰色的红棚电动三轮车沿柳河前河至吕河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河村东西公路右转弯进入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袁庄村东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一辆蓝色电动车靠南侧路边行驶,其从北边超车,车前头已经越过那辆电动三轮车,听见咣当一声响,往后一看,其电动车挂住那辆蓝色电动车了。蓝色电动车倾倒在公路南侧了,其往后看没有看见人,就往东继续行驶了。当时,因为心里害怕,没有敢再去买涂料。行驶到柳河翟庙路口下路了。到家后见到婆婆乔某,告诉她在袁庄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了,然后吃中午饭时给其丈夫吕某说了一下,丈夫问见人没有,其告诉丈夫没见人,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上翻着呢。并证实蓝色电动三轮车是一位老头驾驶的,车后面坐着一位老婆。宁陵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金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梅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