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傅波与王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波,王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726号原告:傅波,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靖,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傅波与被告王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靖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3000元整,同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已失联。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王靖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借条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傅波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