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某某路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过程中,黄泥巴冲到了被告人史某某所在村组的水塘里,引发村民阻工。2017年4月22日下午4时许,陈某(另案处理)开车从市内将政府协调人员接到位于雨湖区鹤岭镇某施工现场。陈某作为施工方的协调人员,在参与纠纷调处当中与史某某发生口角,其一气之下抓住史某某的衣领往外推,旁边村民见状后朝陈某扔掷石头,史某某则拳击陈某头、胸部位。陈某反手拿起一块掉在背后连衣帽中的石头,朝史某某头顶及面部打砸。史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打陈某的左脸部位。陈某甩开众人往外跑,并朝追过来的史某某大腿上拍打了一铲子。史某某停止追击后,陈某遂乘车离开现场。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史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史某某伤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项目指挥部和当地派出所及基层组织主持下,史某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双方相互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史某某与陈某业已达成和解,应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