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丁禹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丁禹嵩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411号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913262L。法定代表人:谷德渝,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丁禹嵩,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禹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禹嵩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8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德渔府加盟协议》,约定双方在如东县马塘镇汽车站东合作经营“德渔府”加盟合作店,由原告提供经营需要的“德渔府”名称、标志、形象等,被告提供开店所需资金,并以被告自己名义独自办理工商、卫生等经营所需手续,独自经营;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管理费8000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2015年与2016年的管理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禹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丁禹嵩(乙方)签订《德渔府加盟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德渔府”技术合作店,合作方式:由甲方提供经营所需要的“德渔府”品牌、名称、标志、形象等,由乙方提供开店所需资金,并以乙方自己名义独自办理工商、卫生等经营所需手续,独自进行经营。合作地点:如东县马塘镇汽车站东。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本合同期限届满,如双方尚需合作,可重新签订合同,但不另收费。二、合作费用:1、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用、技术使用费和技术培训费合计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2、保证金:为保证本合作协议的履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作为保证金。该费用在合作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且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情形时一次性无息退还。3、管理费:每年捌仟元,每年提前支付。三、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并收取本协议约定费用后,应向乙方提供以下合作管理服务:(1)协助乙方进行开店的店面选址、店面装修规划、店面开业策划、员工服饰、开店用品(德渔府门头标牌和德渔府灯笼)、店面营销策略等开店营运指导;(2)将自己不断完善的CI体系、店面形象、员工服务标准、先进的营销理念等向乙方提供;(3)有义务对乙方进行产品知识培训、运营操作培训、服务礼仪培训等;(4)根据乙方实际需要派人亲临指导或参加开业等仪式;(5)乙方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关系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并收取本协议约定费用后,甲方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广告宣传以促进乙方产品的销售。4、对向乙方提供的配料等用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如若符合甲方公司换货制度的,甲方应予换货但不得退货。5、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6、“德渔府”技术合作店设立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只负有指导、监督乙方经营的权利;7、乙方在开店经营过程中应依法经营、不得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8、为保证“德渔府”渔火锅经营信息,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并实际开店经营后所有与该经营相关的所有产品及配套用品必须从甲方处进货。9、为保证“德渔府”的市场经营效益,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且实际经营后,不得与他人或自行经营与本协议技术相关的餐饮行业。10、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照总部的统一管理标准、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营销标准、统一品牌形象标准进行操作,服从甲方的品牌管理,不得损害“德渔府”的品牌形象。11、乙方开业后如需甲方派厨师到店指导时,乙方必须提前支付甲方工作人员工资和费用,工资按厨师250元/天,经理250元/天支付。八、违约责任1、乙方存在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5、9、10点任何一点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在相同地方与他人进行合作,或者要求乙方承担支付拾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用、技术使用费和技术培训费合计5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前往被告加盟店提供试菜、店面指导、员工管理等管理服务,据此约定管理费每年8000元。合作第一年的管理费免除了,但是后面两年的管理费根据约定被告每年应该提前交,第二年的管理费8000元应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交,第三年的管理费8000元是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因2016年8月份后被告未在原告处进货,原告也未再对被告提供管理服务,故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签订次年的管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德渔府加盟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签订的《德渔府加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管理费每年8000元,每年提前支付。被告应按约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次年的管理费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禹嵩支付原告管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付清为止。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禹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管理费8000元。二、被告丁禹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付清为止。上述金额以不超过5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禹嵩负担。被告丁禹嵩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