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峰与冉涛、淮北市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冉涛,淮北市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18号原告:周峰,男,1966年8月3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涛,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矿山集矿西路西侧、新湖路东矿山集启鑫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9738501U。法定代表人:徐永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峰诉被告冉涛、淮北鑫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被告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及按照借款数额0.3%/日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冉涛从周峰处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还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每月结息一次,借款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超过15天,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出借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数额0.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鑫铁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冉涛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通过周峰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借款数额为192000元,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账以确认实际借款数额。鑫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周峰与冉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经营,借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日期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以出借人实际付款日为准,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每月每次付息4000元。借款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超过15天,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出借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数额0.3%/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鑫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6月7日,周峰收到鑫铁公司盖章的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周峰,收款事由借款,金额贰拾万元。2015年6月10日,周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爱华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11日,张爱华通过其收款账户向冉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92000元。另查:周峰庭审中陈述收到3个月利息;冉涛庭审中陈述:张爱华系其聘用的会计,其通过张爱华多次借款,具体向谁借款张爱华不告诉冉涛,都是张爱华借款后汇至冉涛账户上,冉涛根据张爱华提供的汇款凭证支付1%的提成;利息付至2015年9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峰与冉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周峰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冉涛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实际冉涛收到192000元,本院以冉涛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出借日期本院确认为冉涛收到借款当日2015年6月11日。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周峰另要求按照0.3%/日支付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冉涛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对周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冉涛主张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与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行为客观存在,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证明周峰为实现债权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鉴于冉涛的违约行为是案涉律师代理费产生的根本原因,本院对周峰请求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出借人实际付款日为准,本案中的还款期限以此顺延为2015年11月6日,周峰未在还款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鑫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鑫铁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周峰要求鑫铁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峰与被告冉涛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峰借款本金192000元并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峰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谢晓宾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