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D×××××号汽车,自汝州市临汝镇郝寨村行驶至郝寨村西边路口由南向西拐弯时,撞到路边围栏,致使围栏挤压到行人连某某的脚部并受伤,伤者家属报警后,窦某某因酒驾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2017年7月19日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人连某、赵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