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艳波与被上诉人孙艳华、原审被告管长江、黎科凤、梁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艳波,孙艳华,管长江,黎科凤,梁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艳波,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东方红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华,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管长江,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黎科凤,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青林村。原审被告:梁德金,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青林村。上诉人于艳波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华、原审被告管长江、黎科凤、梁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艳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孙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管长江、黎科凤、梁德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艳波上诉请求:改判我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5月1日期间,孙艳华没有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就债权对我进行提示,我当时是帮孙艳华去找管长江催款,孙艳华对我没有要求承担责任和提示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于艳波辩称,1.对原审判决服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已经明示向上诉人主张过履行担保责任并向主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原审已经认定了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瑕疵行为;2.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法律事实,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如果于艳波不承担担保责任,将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管长江、黎科凤、梁德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管长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2000.00元(自借款日2015年1月1日至起诉日即2016年9月7日按2分利息计算所得);2.被告黎科凤(黎凤)、梁德金、于艳波对上述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管长江通过被告于艳波在原告孙艳华处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4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甲方(原告)损失,超过30日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原告,由黎科凤(黎凤)、梁德金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原告孙艳华后找到于艳波,要求其在该借款合同上亦予以签字,被告于艳波将其名字签到担保人处。借款到期后,上述款项并未偿还。另被告黎科凤、梁德金庭审中称其二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不知出借人是谁,但知道借款人系管长江。经核实,原告诉状中的被告黎凤应为黎科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艳华与被告管长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管长江对此借款1000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管长江虽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到该款项、借款合同上无原告签字、原告主体不适格等理由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原告为借款合同的持有人,故应视为本案原告孙艳华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因被告管长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予以签字的行为即视为其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另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中“协议签订即视为乙方款已收到”的内容,应视为乙方即借款人已收到该款项,其称未收到此款项,但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以上述理由而拒绝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于艳波、梁德金、黎科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2015年11月1日)后6个月内,而本案被告于艳波认可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曾两次找到其本人,要求其帮助联系被告管长江,且与原告双方曾共同去找过管长江,对原告此提示债权的行为应视为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于艳波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于艳波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梁德金、黎科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该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黎科凤、梁德金应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给付至2016年12月7日共48000.00元,因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6000元利息部分不予审理,仅对其诉状中的利息42000.00元予以审理,因借款合同中载明的1495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49500.00元应为借款期限内10个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该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故应以法律规定年利率24%为限,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规定亦超出法律规定,故仍应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按照2分利息自借款日保护至起诉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数额应为41000.00元〔100000.00元×年利率24%÷12月÷30日×615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综上,故仅对原告请求被告管长江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4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于艳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德金、黎科凤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艳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1000.00元,本息共计141000.00元;二、被告于艳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孙艳华承担22元,被告管长江承担311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艳波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孙艳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铁力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2016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上诉人于艳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查,两份证据均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形成的,且无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孙艳华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于艳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到期后,孙艳华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两次要求于艳波帮助联系管长江索要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孙艳华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于艳波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案涉借款于2015年11月1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人于艳波自认孙艳华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两次要求其帮助联系管长江索要欠款,该行为应属于提示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孙艳华在保证期间内向于艳波主张过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于艳波应当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于艳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于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黄 利审 判 员 张秋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邵丽丽书 记 员 李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