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崇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崇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4日被合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积派出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西峰区刑警大队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西峰区南街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崇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崇某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正宗羊肉馆”盗窃iPhone6S(128G)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后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2、2016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崇某在甘肃省合水县城“牛仔家族”服装店内盗窃iPhone6S(16G)玫瑰金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后经甘肃省合水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6元。3、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崇某和被告人张某商量到陕北盗窃手机卖钱。当日,二人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李某的车(车号为甘MX71**)途径吴起县城、靖边县城到达榆林市区。9月14日,被告人崇某先后在靖边县城民乐园倍纳衣服店及该衣服店对面的塞飞洛皮包店分别盗窃vivoX6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后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1887元和4536元。4、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崇某和被告人张某返回甘肃省,途径吴起县,被告人崇某在吴起镇李想大虾火锅店吧台盗窃iPhone6puls(16G)手机一部,后又来到吴起县吴起镇石湾加油站营业大厅内盗窃iPhone6puls(16G)手机一部,当晚返回甘肃省庆阳市。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3762元和3010元。综上,被告人崇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数额为20741元。被告人崇某所盗窃的六部手机全部由被告人张某联系向一名朱姓男子(待查)出售,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财物为盗窃所得却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崇某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