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友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友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630号原告吴江市友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国。委托代理人钱建云。委托代理人王主玉。被告南通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原告吴江市友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南通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主玉、被告迪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259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底前付清上述结欠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货款,余款迟迟不肯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7592.8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起直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迪赛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327592.8元是事实,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每个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经审理查明:友邦公司与迪赛公司自2014年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友邦公司向迪赛公司提供布匹。截止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迪赛公司确认结欠友邦公司货款342592.8元,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月底前付清上述结欠货款,但之后仅支付了15000元货款,余款327592.8元未能按约支付。友邦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未能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2592.8元的事实,但实际被告并未按约于2016年1月底前付清上述结欠货款,尚欠货款32759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7592.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但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友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27592.8元,并偿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货款3275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77元,由被告南通迪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友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秋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