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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刘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刘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497号原告:张东明,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干警,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刘培英,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张东明与被告刘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72,000元及利息19,794.67元,合计891,794.6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种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72,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秋收后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于2017年1月6日、5月20日向原告后补了两张借据。至今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已有四、五年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推拖至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培英未作答辩。张东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272,000元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0元。本院认为,借据系被告本人出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0元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借用款项,被告未偿还欠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承担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该法律条款是指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适用该法条,而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不适用该法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给付原告张东明欠款8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8元,减半收取6,359元,由原告张东明负担99元,被告刘培英负担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