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特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文龙与王香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文龙,王香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147号申请人:胡文龙,男,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王香莲,女,192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代理人:胡文梅(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胡文龙申请宣告王香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王香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与配偶胡启盛(已去世)共生育3子2女,即胡鹤良(已去世)、胡文龙(申请人)、胡文华、胡文琴、胡文梅(代理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子女均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死亡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及子女均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香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文龙为被申请人王香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