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现国与黄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国,黄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364号原告李现国,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黄存华,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李现国与被告黄存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存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当时有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李现国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借期一个月,月息400元,借款人黄存华,2016年5月20日,还款期2016年6月20日清。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付,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存华偿还本金13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黄存华向原告李现国借款,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现国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借期1个月,借款人黄存华,2016年5月20日,还款期2016年6月20日清。”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00元,但借据上并未写明月利息为多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予以偿还。被告黄存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并未写明利息,且借款数额小、借款时间较短,应视为借款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存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现国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存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