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毅与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毅,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吕红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徐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摩托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毅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2014年1月是受建设摩托车公司的安排待岗轮休,在计算生病前平均工资的时候不应将这两个月发放的生活费纳入。徐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建设摩托车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计算徐毅病休前平均工资时将徐毅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收入纳入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劳办发[2000]233号)第二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查明徐毅病休前于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153.50元、2281.92元、2423.67元、1215元、1896.95元、2486.96元、2291.58元、1631.46元,共计16381.04元。其中,2013年12月、2014年1月因建设摩托车公司销量下滑,部分生产线未生产,徐毅进行轮休,其在轮休期间未提供劳动,故未获得绩效工资,但建设摩托车公司并未降低徐毅应当获得的基本劳动报酬,建设摩托车公司在这两个月给付徐毅的劳动报酬也未低于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徐毅获得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当月的工资,应当纳入计算病休前的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