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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565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艳,女,1977年9月7日出生,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新村1349号。被告:张童,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艳、被告张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832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逾期违约金395.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为该楼负责供暖,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上述房屋建筑面积92.47平方米,供暖费为每平方米30元,每年度供暖费应为2774.10元。被告未交纳2014-2015、2015-2016、2016-2017共3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322.30元。原告自2015年年底起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上述供暖费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张童辩称,被告确系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室房屋的产权人,但长期不在该房屋居住,房屋常年出租。原告并未多次催缴,只是于2016年年底给被告打过电话,催缴供暖费。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收费标准、欠费金额被告均认可。2008年左右管道曾经漏水,2012年供暖迟延,被告曾因供暖迟延问题不得不与租户解除合同,造成租金损失。被告认为应先扣除租金损失6000元及免交一年的供暖费后再交纳供暖费。针对违约金,同意按照两年的供暖费数额为基数,共给付200元。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负责为该楼供暖,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47平方米,缴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每年度供暖费为2774.10元。被告未交纳2014-2015、2015-2016、2016-2017共3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322.30元。被告曾与案外人王坚峰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后马青云曾代王坚峰签署协议,内容为:由于房屋供暖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经双方协商,自2012年11月26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退还乙方(承租方)押金及供暖日期(2012年11月15日)之后全部房租共计人民币19000元整。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给付违约金200元。上述事实有用户缴费明细表、重组工作方案的批复、关于供暖费面积问题的批复、供热价格的通知、催缴函、照片《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清单、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被告做为产权人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众所周知,北京地区的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最早于2016年年底曾拨打电话催缴供暖费,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主张的最早的供暖费为2014-2015年度,即该年度供暖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即使在2016年底向被告催要拖欠的供暖费,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2008年、2012年原告存在供暖瑕疵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要求扣除供暖费6000元、免除一年供暖费,但考虑到本案涉及的是2014-2015、2015-2016、2016-2017这3个年度的供暖费交纳问题,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所称供暖年度的供暖服务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同意给付违约金200元,原告亦自愿表示同意该数额,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二、被告张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