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于来娣与吉净娅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来娣,吉净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来娣,女,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净娅,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来娣因与被上诉人吉净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来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净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只要于来娣家里的排水排污管道能排出污水,即达到排污通畅的标准,不影响正常使用。事实上,因吉���娅未经上级审批和楼上业主签字同意,违反承诺,私自改变排污管道结构,已经导致地下管道没有改造前通畅,进而造成二楼厨房异味。一审对吉净娅出具的承诺书断章取义,又以于来娣未对产生异味的原因加以证明为由判决于来娣败诉,有失公允。二、吉净娅对商铺已进行过两次装修活动。一审中,吉净娅自认第一次在2011年,用4根塑料管替换了铸铁排水管,这一次又将4根并排的塑料管换成2根、挪了位后将砖墙改成门面并新开了店门。吉净娅美其名曰这么做是为单元楼上十家住户的排水做好事,事后又向所在社区作了个“如有堵塞由其保修”的承诺。吉净娅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违法违规,做好事是狡辩,事后承诺只是遮人耳目。实际上,吉净娅前后两次装修活动都是为了侵占管道井的4个多平方米的面积,管道井的墙体应有部分承重功能,现在管道井已经不复存在,2根排水管是如何与上下端的管道连接、如何挪位都不清楚。吉净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单元业主的公共部位和设施,而且侵占了单元业主的公共空间,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三、吉净娅私改滥建的事实有目共睹,没有造成管道堵塞不能否定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于来娣不能举证证明厨房间时有臭味或因臭味中毒等不能否定合法权益被吉净娅侵害的事实。吉净娅辩称,于来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所涉管道改造是在吉净娅所有房屋内进行,并且是对原有下水道进行了优化,经过专业机构的认证,改造后的下水管道排污能力强,使用的管道材料也比原来的好,现在管道已经不使用铸铁管道。本案一审中,于来娣诉称管道改造后有堵塞、异味,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有其口头陈述,并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了现场勘查,没有发现有异味,于来娣也表示没有发生堵塞的情况,所以,于来娣捏造事实,吉净娅的改造行为没有对于来娣造成任何损害。改造行为只是优化了下水管道,没有损害公共设施,没有侵占公共空间。下水管处不存在任何承重墙,另外,于来娣在起诉前已经向城管、街道、信访都进行了投诉,但是上述单位对改造行为没有任何行政处罚或意见,驳回了于来娣的信访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来娣的上诉请求。于来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净娅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净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来娣系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00幢208室房屋产权人,吉净娅系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门牌号为××商铺产权人,于来娣居住于该店面楼上。2016年5月,吉净娅将其所有的店铺进行装修,将原位于店门口的4根��落式下水管分别两两合并为2根下水管,并分立于店门两边的墙体之中。在此过程中,于来娣、吉净娅多次沟通并经居委会及金坛区物管办等部门协调,吉净娅于2016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自改造之日起如本单元(即于来娣所居住的单元楼)二楼及二楼以上所有住户排污畅通受到影响,非人为因素,疏通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至涉案店铺、住宅进行实地调查,于来娣、吉净娅及各自家属均到场。一审庭审中,于来娣陈述其在2016年5月29日发现有臭味,没有堵塞过,其认为有臭味与吉净娅对下水管的改造有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吉净娅称其改造仅仅是在下水管的末端即直落式下水管进行改造,并未合并于来娣使用的横平的下水管,且认为其改造行为对于排水畅通有利无害。于来娣亦认可横平的下水管��有改动,改动的是直落式下水管。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于来娣认为吉净娅将其所使用的一根厨房下水管、一根卫生间下水管合并成一根下水管,造成其厨房时有臭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陈述在吉净娅改动后并未发生过下水管的堵塞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来娣并无证据证明吉净娅对其享有物权造成损害或妨碍,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来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于来娣负担。二审中,于来娣向本院提交了东门大街六层底商住宅楼底层给排水管道平面图(S1)复印件与底层营业用房给排水管道系统图、施工说明(S4)复印件,以证明涉案争议的排水管道初始状况及所在位置情况。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至江苏凯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于来娣提交的前述图纸的设计单位)进行调查,该公司的工程师张敏生(系于来娣提交的前述图纸的设计人员)在接受调查时陈述:“于来娣向法院提交的房屋底层给排水管道平面图与底层营业用房给排水管道系统图是我公司提供的。吉净娅房屋中排水管道原始设计就是如图中左上角标注有PL-2’、PL-2”、PL-4’、PL-4”、PL-1’、PL-3’、JL-1’这里的管道。这里一共是七根管,六根排水管,一根给水管,这就是房屋管道的原状。七根管道所在的一楼的地方是管道井。一楼房屋的门原来��定不是在管道井(这里),应该是在管道井两侧,管道井这地方当时只开了一扇窗,没开门。设计上是不允许将厨房和卫生间的管道合并在一起排水的,这样合并之后不符合设计规范,也会对二楼的正常使用产生影响,可能会有返溢、臭气等问题产生,主要影响的也是二楼。这样改了之后,管道的距离也达不到要求。提供二-六层给排水管道平面图、系统图(S3)一份。根据S1、S3这两张图纸就可以确定改变之前的状况。”后本院又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工程师张敏生于2017年5月16日对涉案现场进行查看,于来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亮、吉净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及工程师张敏生到场。查看后张敏生陈述:“(吉净娅提交的背面标注2017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照片中)最左边第一根水管(①)是二楼卫生间管道,编号②管道为三到六楼卫生间管道���原来①②号管道变动之前是距外墙约1米左右垂直往下的,分别排出的。⑤号管道是二至六楼厨房间管道。⑥号管道位置没有变动,外径75毫米的管道现在因为①号卫生间管道也通过⑥号排水,所以改成了外径110毫米的管道。前述改动从规范上来讲是不符合规范的,不太合理。”对于张敏生的上述陈述,于来娣无异议;吉净娅认为外墙的量距应该从墙的最外侧开始计算,距离1米没有异议,合并管道是在原来管道墙的末端,也即照片上⑦⑧号位置上下水的垂直下来,只是在末端并起来。另外,双方均确认一审卷宗第29页是第二次改造之前的照片。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吉净娅又对本案争议所涉的排水管道进行了改动,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吉净娅陈述:“在法院、设计单位看过现场之后,认为我方改造的管道对上诉人有影响。在我方租赁��屋到期后,咨询过设计单位,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将原来合并的管道恢复为四根,满足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增加了两个厨房的排水管,现在有六根下水管,每根下水管都预留了检修口,厨房排水管专门增加了S弯。”对此,于来娣认为,(吉净娅)改动后的(上述)管道状况与原来的并不一致,没有恢复成原来的样子,原来的管道是垂直的,从门的位置下来的,现在弯在旁边,占用了管道井的面积,占用了公共设施的位置。关于管道井问题,从吉净娅提供的相应照片来看,原排水管道所在位置的管道井并未恢复,仍然是作为其商铺的进出通道(门)予以使用。对此,吉净娅认为,于来娣一审诉讼请求并不涉及管道井的恢复,因此,管道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就此,经审阅一审卷宗查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于来娣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将现有的一根厕所下水管道恢复成两根,将一根厨房管道恢复成两根,保持举证时照片的原状。”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于来娣陈述:“管道和管道保护墙(即管道井)是一体的,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改造没有顾及楼上住户的合法权益。”另外,在于来娣方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代理词中,其明确恢复原状,包括管道、管道保护墙(详见代理词第一页第14-15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吉净娅的改建涉及如下内容:一是将二楼及三至六楼的排水管道(卫生间、厨房间下水)并管排放;二是将管道井所在空间的墙体拆除,改建为其商铺的进出通道(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筑���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灯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吉净娅改建所涉及的上述两部分:排水管道系房屋的附属设施、管道井系房屋的结构部分,均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来娣作为二楼业主,是上述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人之一。根据设计单位设计人员的陈述,吉净娅对排水管道的改建行为可能会对于来娣使用其房屋的功能造成不利影响。另外,吉净娅将管道井改建成其专有部分的进出通道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于来娣要求吉净娅恢复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三、从吉净娅二审提供的相应照片来看,其虽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将排水管道恢复成四根,但是并未按照原设计图纸所标示的排水管道位置进行恢复,而且其也未按照原设计图纸将管道井恢复原状。另外,综合考虑于来娣一审陈述的诉请内容情况及管道井��排水管道的关系,本院认为管道井亦属本案审理范围。而吉净娅所称其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排水管道的改动已符合于来娣诉讼请求的目的,与事实不符。吉净娅应当按照二审中于来娣向本院提交的S1图纸和江苏凯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S3图纸及一审卷宗第29页的照片,将其所有的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门牌号为××商铺内的排水管道及管道井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二、吉净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门牌号为110号商铺内的排水管道及管道井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受理费80元,均由吉净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夏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