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涛、姚万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涛,姚万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涛,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住河南省宜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万锁,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蔡涛因与被上诉人姚万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涛和被上诉人姚万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蔡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55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姚万锁的医疗费用过高,有不实之处,住院时间过长,陪护人员过多。姚万锁的牙齿治疗费用不应全部由蔡涛承担,姚万锁本身有××,其治疗费用不应由蔡涛承担。姚万锁辩称,要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姚万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23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在宜阳县白杨镇山××五十米左右处,蔡涛与姚万锁发生冲突,蔡涛将姚万锁打伤,2016年8月9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白)行罚决字(2016)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蔡涛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姚万锁被打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出院后误工时间约为20天,营养时间约为5天。为此,姚万锁诉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蔡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3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蔡涛将姚万锁打伤,侵犯了姚万锁的健康权,蔡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合理为限。姚万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38.57元、误工费5265.08元(34941元÷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5845.86元(30482元÷365天×35天×2人),交通费因姚万涛未提供票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14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蔡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万锁各项损失合计20149.51元;二、驳回姚万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姚万锁承担30元、由蔡涛承担1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5日,蔡涛将姚万锁打伤,该事实有宜阳县公安局(2016)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资证,应予认定。蔡涛应赔偿姚万锁因此次受伤支出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陪护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涛主张姚万锁因治疗××造成治疗费用增加和治疗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交姚万锁因××医疗项目和费用以及延长治疗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蔡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