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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孔彩贤、何灼然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彩贤,何灼然,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彩贤,女,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灼然,男,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涂高坤,厅长。委托代理人:杜伟、邹春荣,均为该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委托代理人:黄允鑫、邓凯,均为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孔彩贤、何灼然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为“以书面形式公开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地块(面积为601384.60平方米)的相关征地信息:1.关于申报我市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报批建设用地的请示(东国土资[2016]36号);2.关于申报我市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报批建设用地的请示(东国土资[2016]37号);3.关于申报我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报批建设用地的函(麻府函[2005]51号);4.东莞市麻涌镇2005年第七批批次报批地块面积统计表(分村);5.东莞市麻涌镇2005年第七批批次报批地块面积统计表;6.一书四方案(填报说明、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7.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新基村、大步村);8.麻涌镇规划管理所证明;9.建设用地说明;lO.关于麻涌镇2005年第七批次征地听证情况说明(大步村、新基村);11.关于麻涌镇(区)2005年度第七批次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情况证明书(大步村、新基村);12.麻涌镇新基村集体土地证明,东府集有(2003)第126011001号;13.席涌镇大步村集体土地证明,东府集有(2003)第126008002号;14.林业局证明;15.关于东莞市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新增用地中‘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16.关于东莞市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2007]104号);17.关于东莞市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新增建设用地的复函(东国土资(建)字[2007]25号);18.东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7]第24号);19.东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第24号);20.土地补偿登记表;21.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青苗补偿登记表;2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勘测面积表、土地分类面积表、用地范围略图、界址点座标成果表)(地块l,用地单位为麻涌镇人民政府;地块2,用地单位为广东省东莞电机厂;地块3,用地单位为赛格柏狮电子厂;地块4,用地单位为东莞市恒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块5,用地单位为中国南玻集团有限公司);23.红线图‘S=112978.9’(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24.红线图‘S=112978.96’(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25.红线图‘S=33333.52’(赛格柏狮电子有限公司);26.红线图‘S=36096.4’(东莞市恒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7.红线图‘S=418975.4’(中国南玻集团有限公司);28.红线图‘S=67791.05’(麻涌镇人民政府);29.红线图‘S=418975.92’(福满多投资有限公司);30.土地利用现状图;31.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依据;32.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同意复函;33.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供上述征地资料的复印件,签上提供日期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2016年3月25日,被告省国土厅向原告作出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一、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地块(面积601384.6平方米)的相关征地信息,涉及的《关于东莞市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7]104号)我厅予以提供,现随文附上。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规定: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市、县征地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其中,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用地还应公开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文件;2.地方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文件(用地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批准情况与申报情况相比发生变化的,转发文件中应明确表述变化后情况);3.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4.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5.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6.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7.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8.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9.勘测定界图(国家测绘资料保密规定的涉及军事、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工程设施的项目除外);10.其他属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有关材料。您要求获取的‘该批次用地的相关资料’政府信息,根据信息公开规定中关于‘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议您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地报批的相关资料。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东莞市东城大道268号;电话:0769-2698****;邮编:523129”。省国土厅作出上述答复后,附上《关于东莞市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6年3月29日一起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5月26日,被告省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告省国土厅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6月3日,被告省国土厅向被告省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7月14日,被告省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6〕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年7月18日,被告省政府向原告及被告省国土厅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撤销省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明确界定了信息制作机关和信息保存机关各自的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不负有公开的义务,应当由制作机关予以公开。《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第七条规定:“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中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该规定具体划分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信息公开工作中各自的信息公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公开“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地块(面积601384.6平方米)的相关征地信息”,被告省国土厅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属于其公开范围的第16项申请,附件提供给原告《关于东莞市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对于依法不属于其公开的其余申请,告知原告应向作出机关获取,并告知了作出机关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省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彩贤、何灼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孔彩贤、何灼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公开。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曲解法律。上诉人申请公开时要求纸质文件,被上诉人以纸质公开方式公开2005年第七批次104号批复,但此批复没有加盖公章或查询专用章,被上诉人应对其真实性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涉案行政复议受理和审查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第七条规定:“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中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类型有所分工。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33项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对应由其负责公开的第16项申请,附件提供给上诉人,对应当由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了上诉人公开机关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涉案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答复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涉案答复及复议决定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负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解法律规定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彩贤、何灼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黄伟明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秋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