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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498号原告:陈某1,女,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理人:杨某(陈某1母亲),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陈某2,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委宣传部干部,住安阳市。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1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4年11月29日经文峰区法院判决抚养费提高到800元。随着近年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等原因,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8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上的必要开支(学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而原告生母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但被告的工资收入显著增加,且拒不增加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2辩称,其每月工资3100余元,没有其他收入,每年给原告交3000元的保险费,而且现在已经再婚,还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1、(2011)文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调解书、(2014)文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微信聊天截屏4张,证明给原告交2017年下半年教辅费120元、原告钢琴课每节80元、书画班每期600元、2017年下半年校车费1740元3、校车费收据2张,证明2016年校车费每月360元。被告提交工资短信照片、保单、户口本,证明月收入3137元,且每年给原告交保险支付2772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4张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是原告母亲与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纳辅助教材费用120元、校车费174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交纳钢琴班费用和书画班费用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是客观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工资情况,被告单位出具证明,被告2017年6月工资3137.36元,7月工资3112.82元,8月工资3058.82元。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陈某2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陈某1归杨某抚养,陈某2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陈某1抚养费600元至陈某118周岁止。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陈某2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陈某1抚养费800元至陈某118周岁止。2015年9月原告开始上小学读书,每月需支付校车费360元。原告业余时间上钢琴班、书画班。原告母亲月收入2300元,被告2017年6月工资3137.36元,7月工资3112.82元,8月工资3058.82元,被告现已经再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被告自2010年8月11日给原告购买一份保险,每年交纳保险费2772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离婚后,原定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原告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原告虽然从2015年从幼儿园升入小学读书,因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原告不需要交纳学费,其每月支出的校车费低于幼儿园的学费,原告上钢琴班、书画班所交纳的费用不是原告生活、学习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认为××需要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另加原告母亲支付的抚养费,超过1000余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定抚养费不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也不能证明其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