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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其亮与江勇健、蒋金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亮,江勇健,蒋金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444号原告:周其亮,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江勇健,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蒋金君,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周其亮与被告江勇健、蒋金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健、蒋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勇健、蒋金君归还代偿款100869.08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江勇健向案外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2.9‰,按月付息。原告及案外人阮军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期限等。2015年6月4日,被告蒋金君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以及阮军兵于2017年6月14日分别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869.08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主张被告江勇健、蒋金君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勇健、蒋金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周其亮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其亮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江勇健、蒋金君追偿。现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勇健、蒋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其亮代偿款100869.0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元,由被告江勇健、蒋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