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钟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涛,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涛于2013年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和一根无缝钢管,尔后在其位于自贡市贡井区艾叶镇骑龙村的家中用焊机和手动砂轮,将购买的上述材料制造了一支枪。被告人钟涛于2014年使用上述相同方法又制造了一支枪。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6日分别在被告人钟涛家中及其使用的汽车中查获上述两支枪支及用于发射的钢珠。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均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钟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但被告人钟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说明、情况说明等,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钟某的证言,物证枪支2支、钢珠296颗,被告人钟涛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涛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钟涛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钟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二支及钢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