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终1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童卫、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卫,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卫,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兴路87号附1号。法定代理人:罗某。上诉人童卫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童卫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童卫与德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德利公司给付从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因没有与童卫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法》规定德利公司应当给付童卫双倍工资90300元;3、德利公司给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4、德利公司为童卫缴纳从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童卫于2011年10月6日到德利公司处上班,职务为收货员,月工资2000元,工作地点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白莲桥兴达货运场一号门市。童卫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底,德利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便要求童卫不要来上班。在工作期间德利公司未为童卫购买社保,从未与童卫签订过劳动合同。德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把一切举证责任推给了童卫,一审法院有权通知德利公司到庭应诉,德利公司未到庭应诉法院就不再进行调查了解实属不当。德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列举了以下证据:童卫身份证、德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搬运工人曾国志的书面证明一份、搬运工陈某某、张远华的书面证明一份、市场保安黄明生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童卫是德利公司的员工;工作场所的照片,用于证明童卫的工作所在地;德利公司单位成都办事处经理的照片,用于证明童卫在成都上班;德利公司单位货物专线凭证清单,用于证明童卫系德利公司的员工。一审另查明,童卫于2015年6月25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裁决德利公司向童卫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2、裁决德利公司向童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300元;3、裁决德利公司为童卫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童卫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童卫举证“自贡市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专线凭证清单”无德利公司单位的印章,也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系童卫自己制作,童卫提出的书面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且根本不能确定证人的身份,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因此童卫不能证明其系德利公司单位员工的事实。综上,童卫提出其与德利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德利公司应向童卫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童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童卫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童卫与德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德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童卫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童卫主张其与德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童卫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劳动关系的建立应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童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德利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童卫称其工资是德利公司的会计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童卫提交的凭证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德利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清单下方制表人“童卫”的字样与清单内容中的字迹明显不是同时形成的,无法确定清单的真实性,故也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德利公司虽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本案应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童卫,童卫关于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童卫与德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支付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基础。故本院对童卫主张德利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童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童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