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中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楚,赵中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刑初444号自诉人董明楚,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被告人赵中民,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自诉人董明楚以被告人赵中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董明楚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赵中民已履行完毕义务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董明楚以被告人赵中民已履行完毕义务自愿申请撤回自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董明楚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