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万贵,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18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199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贩、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于1999年12月16日被原张掖市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9年12月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8月1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8月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6月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被山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万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毛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吉万贵窜至山丹县仁和大道中段“步鑫和”工艺礼品店内,盗窃该店店主王丽萍放置床上的红色女士手提包内现金4600元。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吉万贵窜至山丹县新华书店旁的“诗曼芬植物内衣体验馆”内,盗窃该店店主汤新惠放置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680元。3、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吉万贵窜至山丹县仁和大道“燕雅潮品饰品精品”店内,盗窃该店价值77元的白色“佰度时”男士机械手表1块。4、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吉万贵窜至山丹县“清华园”小区附近的“周天龙中医诊所”内,盗窃该诊所周天龙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200元。盗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5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万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万贵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山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盗窃罪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吉万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山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失主王丽萍、汤新惠、马兴蓉、周天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周生、王玲梅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从失主马兴蓉处提取的进货清单一张,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5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万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犯盗窃罪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为吸毒等违法活动而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万贵退赔非法所得5557元(王丽萍4600元、汤新惠680元、马兴蓉77元、周天龙2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