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秦玉才与王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才,王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658号原告:秦玉才,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春东,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才与被告王春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才,被告王春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才诉称,2017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王春东驾驶津R×××××号小轿车,沿静海区王二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高翠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对行原告秦玉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三方车损,秦玉才及高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春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玉才无事故责任,高翠芬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43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3246元(39494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973.80元(39494元/年÷365天×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东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因被告王春东事故发生时弃车逃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伤情较轻不认可原告需要营养及护理,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赔偿。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事故另一伤者高翠芬预留份额。被告王春东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是由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王春东驾驶津R×××××号小轿车,沿静海区王二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高翠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对行原告秦玉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三方车损,原告秦玉才及高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春东驾车逃逸。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玉才无事故责任,高翠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等。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371.95元。另查明,津R×××××号小轿车系被告王春东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东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春东有事故后驾车逃逸行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被告王春东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主张的数额为据。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医疗部门出具的休假证明,酌情支持伤后误工期15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9天,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14.85元计算赔偿。营养费无相关机构及医疗部门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付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2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3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722.75元、护理费1033.6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28.35元。因本事故导致另一伤者高翠芬同时受伤,并同时诉讼,交强险医疗费用平均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56.40元。二、被告王春东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1.9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春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范菲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