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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揭志文与谭国新、黄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志文,谭国新,黄凤明,潘翠桃,许七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4号原告:揭志文,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曹金京,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黄凤明,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潘翠桃,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许七妹,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揭志文诉被告谭国新、黄凤明、潘翠桃、许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新、黄凤明、潘翠桃、许七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志文诉称:被告谭国新以投资电白县麻岗等八镇的教育创强BT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3%(即人民币6万元),被告黄凤明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无限期。被告和原告约定,谭国新将于2015年2月15日偿清利息34万元、于2015年4月19日偿清本金200万元。但所借款项已过借款期限,直至今日被告迟迟不肯还款。黄凤明与许七妹为夫妻关系,谭国新与潘翠桃为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国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按还款承诺书计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34万元;2、按逾期还款月息2%,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凤明、潘翠桃、许七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61.2万元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谭国新无答辩。被告黄凤明无答辩。被告潘翠桃无答辩。被告许七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谭国新、黄凤明与原告揭志文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谭国新向揭志文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到账之日起满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如果谭国新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谭国新除应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黄凤明自愿为谭国新向原告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告与谭国新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时仍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范围,担保期限为无限期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谭国新如数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耀红向被告谭国新转账100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耀红向被告谭国新转账80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耀红向被告谭国新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谭国新、黄凤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谭国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现在已欠34万元利息(利息款按最后汇款2万元转账日期为准),谭国新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将所欠34万利息款还清,本金在2015年4月19日还清,如谭国新在承诺时间内不能如期还款自愿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黄凤明在上述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章。另查,黄凤明与许七妹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第一笔利息6万元,之后按月支付利息6万元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至10期间被告支付了10天的利息2万元,故承诺书确认尚欠利息34万元。原告确认其主张的34万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主张谭国新与潘翠桃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另,原告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委托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采取全风险代理,原告向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支付20%诉讼标的风险代理法律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谭国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国新向其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部分则按24%计算,根据被告还息情况,原告确认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并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但计算的标准应为年利率24%,同理,2015年2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且虽然担保条款有涉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但主债务条款并非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凤明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担保期限应视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又由于谭国新、黄凤明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延长还款期限,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黄凤明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黄凤明应对谭国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国新追偿。原告主张谭国新、潘翠桃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潘翠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凤明与许七妹虽然为夫妻关系,但黄凤明仅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黄凤明的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此原告要求许七妹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揭志文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凤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凤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谭国新追偿。三、驳回原告揭志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7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揭志文负担8262元,被告谭国新、黄凤明负担27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