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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文兵与胡玉峰、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胡玉峰,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1418号原告:张文兵,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峰,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苏沛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万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强,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兵与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胡玉峰、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玉峰、李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9080元。二、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万全县××家庄镇的彩钢工程工地干活。由于吊篮滑链失灵,原告等人随吊篮从高处跌落,致使原告颈部外伤、脊髓损伤、头外伤、左动眼神经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胸椎骨折、肺部挫伤、颈4、7棘突骨折、左下肢深静脉及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泌尿系感染。原告受伤后,被告胡玉峰、李强给予了积极治疗,现进一步给予理疗。被告胡玉峰、李强承诺过了今年正月十五,到北京进行康复治疗,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现原告要求解决赔偿问题,被告胡玉峰以没钱为由推拖,而李强说让胡玉峰处理,自己却不露面。被告京西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李强系借用京西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胡玉峰雇佣原告干活,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9080元。被告胡玉峰口头辩称,胡玉峰是为李强工作,负责具体施工,包括联系工作人员,原告是胡玉峰联系的工人之一。胡玉峰也是打工的,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不应当向胡玉峰主张。被告李强口头辩称,原告与李强没有关系,李强是京西公司的一个负责人,应由雇佣原告的胡玉峰承担责任。被告京西公司口头辩称,李强挂靠京西公司承揽万全的工程,京西公司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陈述京西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不是京西公司的义务,应由挂靠的李强缴纳保险。之前李强没有向京西公司汇报过此事,经了解,胡玉峰与李强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胡玉峰、李强共同雇佣原告,并提供证人王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及原告代理人与胡玉峰的录音予以证实;被告李强、京西公司主张原告系被告胡玉峰雇佣,并提供《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钢结构车间工程框架协议书》、《企业内部经营项目责任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李强与胡玉峰的录音、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及被告胡玉峰向被告李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胡玉峰主张原告系被告李强雇佣关系,其是被告李强的工作人员。因原告陈述系被告胡玉峰雇佣,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胡玉峰认可雇佣原告的内容,且被告李强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录音能够证实被告李强与被告胡玉峰系转包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胡玉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强与被告胡玉峰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李强与被告京西公司系挂靠关系。2、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三被告认为鉴定为一级伤残,伤残程度过高,但三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按照每天180元计算,提供证人王某、张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胡玉峰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出院,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强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受理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主张的180元标准不认可,一般是每天120元至150元,且每月按照21.25个工作日计算;被告京西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不合理,因建筑行业冬季不施工。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日工资160元至180元,结合京西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在施工期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464天,每天按照160元计算,误工费为74240元;停工期间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324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328元。原告误工费共计97568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定残后,每日100元的标准过高,应参照工伤标准,按照上年度收入的50%计算。结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护理费的情况及原告一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护理费为26700元;原告定残后,原告主张五年的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费为182500元。以上共计2092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胡玉峰不予认可。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2304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进行司法鉴定,先后四次到张家口市支出1000元交通费,但无票据。因原告四肢瘫痪,到张家口市需要乘坐出租车,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强挂靠被告京西公司承包张家口聚业工矿产品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并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胡玉峰。被告胡玉峰雇佣原告张文兵干活,日工资16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张文兵等四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吊篮滑链失灵,随吊篮从高处跌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万全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颈部外伤、2、脊髓损伤、3、头外伤、4、左动眼神经损伤、5、双侧胸腔积液、6、胸椎骨折、7、肺部挫伤、8、颈4、7棘突骨折、9、左下肢深静脉及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0、泌尿系感染。于2014年9月29日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72天,诊断为,1、颈部外伤术后。2、颈部脊髓损伤。3、四肢瘫痪。从2015年7月至2015年底,被告胡玉峰、李强安排原告张文兵到康保县一门诊进行康复理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24个月,之后全部护理依赖,营养期12个月。鉴定受理之日为2016年11月22日,鉴定之日为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97568元、2.护理费20920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70元、(住院299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0800元、(营养期12月,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523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008元,以上共计882568元。另查: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李强支付。被告李强为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护理费133500元。被告李强给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68000元。本院认为,胡玉峰雇佣张文兵,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文兵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吊篮的滑链失灵,从高处坠落受伤,胡玉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强挂靠京西公司承包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胡玉峰,李强作为分包人,京西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与胡玉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需全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对原告主张五年护理期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峰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胡玉峰于2015年底为原告安排治疗,原告的诉讼时效因被告胡玉峰的行为发生中断,故被告胡玉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文兵要求被告胡玉峰赔偿损失、被告李强、京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峰赔偿原告张文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82568元,扣除李强已付原告68000元,被告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再给付原告张文兵814586元。二、被告李强、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495元,由原告张文兵负担714元,被告胡玉峰负担5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学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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