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蒋珂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珂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22号罪犯蒋珂凡,绰号”大力”,男,1989年2月13日生,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0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珂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2015)宁刑复字第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9号函建议对罪犯蒋珂凡的刑罚由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银川监狱认为,罪犯蒋珂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剖析犯罪根源,树立正确的改造目标,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教育改造中,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蒋珂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珂凡在死刑缓期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该犯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蒋珂凡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蒋珂凡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届满日为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