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甘03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安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德,男,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1号。负责人:XX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昌县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被上诉人工行永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工行永昌支行赔偿上诉人永昌县信用社损失535995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刘向宝、陈熠昌持飞天借记卡在工行永昌支行ATM机取款时,因工行永昌支行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借记卡信息被不法分子盗取,不法分子利用窃取的信息制造了伪卡。永昌县信用社已向刘向宝、陈熠昌支付了被盗刷的款项,永昌县信用社的损失应由工行永昌支行承担;2.工行永昌支行至今不能提供刘向宝、陈熠昌在该行32号ATM机取款的监控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工行永昌支行的32号ATM机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安全隐患,在接受客户委托发起电子支付指令过程中泄露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最终导致卡内存款被盗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工行永昌支行应当向永昌县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工行永昌支行辩称,2010年7月6日至8月23日,持卡人刘向宝、陈熠昌曾在永昌县信用社柜面、工行永昌支行ATM机办理过数笔业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工行永昌支行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刘向宝、陈熠昌借记卡信息泄露。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是永昌县信用社。请求驳回永昌县信用社的上诉请���。原告永昌县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工行永昌支行赔偿原告永昌县信用社损失535995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9日,甘肃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向工行永昌支行颁发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载明:工行永昌支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符合《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2010年7月6日、8月4日,刘向宝、陈熠昌分别在永昌县信用社下设的营业网点城关信用社、红山窑信用社办理了尾号6214、6287的飞天借记卡。2010年7月6日至8月23日,刘向宝在城关信用社柜面、工行永昌支行24号、32号ATM机办理过查询和存取款业务。2010年8月4日至27日,陈熠昌在宁夏海原县信用社柜面、工行永昌支行32号ATM机、永昌县信用社ATM机及柜面、永昌县南关农行ATM机上办理过存取款业务。2010年8月27日,操广东口音、签名为”罗斯”的人持刘向宝尾号6214的飞天借记卡伪卡在广东省吴川市梅录华夏珠宝行POS机一次性消费支出472301元。2010年8月27日、8月28日,有人持陈熠昌尾号6287的飞天借记卡伪卡在广东省茂名市农行的ATM机取款19000元并被扣收206元手续费。后经诉讼,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提字第10号、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昌县信用社向刘向宝的继承人(刘向宝在诉讼期间死亡)和陈熠昌支付存款及利息。永昌县信用社被扣划案件款526598元,支付案件受理费9397元。刘向宝、陈熠昌银行卡被盗刷的刑事案件已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至今尚未侦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刘向宝、陈熠昌的飞天借记卡被盗刷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确定为借记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商业银行应加强跨行交易数据的安全管理,对于其他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信息应尽到充分的保密义务,由于没有尽到充分的保密义务造成信息外泄的,应承担由此给其他银行和其他银行卡持卡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提字第10号、3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向宝、陈熠昌所持有的尾号6214、6287的飞天借记卡被他人持伪卡交易。但因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无法确定伪卡是如何被复制的事实。永昌县信用社提供的视频和图片不能证实刘向宝、陈熠昌的飞天借记卡信息是在工行永昌支行营业场所外泄的。永昌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行永昌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昌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昌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向宝尾号6214的飞天借记卡、陈熠昌尾号6287的飞天借记卡被盗刷前曾在工行永昌支行以外的营业网点办理过多笔业务,包括工行永昌支行、永昌县信用社在内的营业网点均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窃取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的场地。永昌县信用社提供的询问笔录、交易明细单、视频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利用工行永昌支行的32号ATM机窃取了刘向宝、陈熠昌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的事实。永昌县信用社主张的因工行永昌支行的原因导致刘向宝、陈��昌借记卡信息被窃取的事实证据不足,该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永昌县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上诉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希望审判员 童 钦审判员 贾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