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王金强、王玲玲等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强,王玲玲,徐兴柱,王同彬,魏可勇,刘丽丽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762号原告:王英杰,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丽,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号*号楼*单元***室。系原告王英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河,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被告:王金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宋官屯镇晶华南路60号。被告:王玲玲,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石化小区6号楼2单元101号。系被告王金强之妹。被告:徐兴柱,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办事处肖官屯村13号。被告:王同彬,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岔河小区77号楼3单元302号。被告:魏可勇,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茂源里54号。被告:刘丽丽,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山东省夏津县东李官屯镇西街村02号。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杰与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金强、王玲玲、徐兴柱、王同彬、魏可勇、刘丽丽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丽、程洪河,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被告王金强、徐兴柱、刘丽丽及其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账簿及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其入账备查有关资料)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告持有第一被告30万的股份,2017年2月2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27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王英杰的股东资格。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董事、监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凭证的要求。第一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以种种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根据《公司法》九十六条、九十七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辩称:对原告系第一被告股东资格不认可,第一被告就此对(2016)鲁14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德州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要求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查阅的范围,由于原告从事与第一被告同行业务,原告的查询不具有正当性。除第一被告外,其它六被告无法定义务协助原告查询公司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德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27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系第一被告股东资格后,原告曾致函第一被告,申请查阅诉求事项。第一被告2017年4月26日函复主要内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董事、监事)会议决议等资料在德州市工商局均有存档备案,可自行查阅。同时否认公司发行债券。并以危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原告查询公司会计报告。”为证明拒绝理由,被告举出下列证据:一、2015年4月20日原告夫妇成立德州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与第一被告公司经营范围有包含、存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二、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两份网络保全证据公证书,附有原告参加山东瑞泰奇消毒有限公司相关活动的截图,欲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职,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第一被告公司一致,属于竞争关系;三、第一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树福与原告商谈业务通话录音,再次证明原告供职于山东瑞泰奇消毒有限公司。同时,被告还申请具有会计知识的张红卫作为“专家证人”到庭作证,对财务会计报告等专业术语所含内容做了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说明原告公司是销售、代理类公司。第一被告公司是生产类的公司,二者经营范围无冲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原告在山东瑞泰奇消毒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本院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7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王英杰系第一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对此,无相反证据否认上述判决前,无论被告认可与否。作为股东的原告都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查阅第一被告公司的相关资料。且被告公司有义务予以协助。而被告王金强、王玲玲、徐兴柱、王同彬、魏可勇、刘丽丽无法定义务协助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起诉上述六被告(自然人)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无论原告是否成立(经营)、乃至加盟供职于其他与被告公司有实质竞争关系的企业,都享有股东知情权。“法无禁止皆可行”是民事活动通则。但原告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求范围理应依法受到限制。即按照《公司法》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的规定范围查阅第一被告公司相关资料,其复制相关资料和查阅会计账簿已排除在原告知情权之外。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出的规定。结合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以及《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说明,不同性质的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不同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含公司会计账薄。综上,原告诉求,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置备于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日(上班时间)内供原告王英杰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王英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英杰与被告山东消博士消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