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024号原告赵宝秋,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香坊区。负责人赵宏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英,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是沈河区。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6日4时15分,在沈西开发大道77km+50m(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村),赵宝秋驾驶其所有的辽H*****/辽H****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李健驾驶的黑M*****/黑M****挂号车发生碰撞,致赵宝秋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2天,诊断右股骨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赵宝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0%),李健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0%)。黑M*****/黑M****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辽H*****/辽H****挂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4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共住院67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17,641.2元(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5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雇佣隆御堂(辽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工宫柏民及家人护理,宫柏民每天实际支付240元护理费,护理66天,实际花销陪护费16315.2元(含税475.2元),家人每天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赔偿)、误工费23,76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7年2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27日共计132天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要求按交通运输业180元/天赔偿)、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3,179.6元(原告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20年,城镇标准,即31126元/年×20年×23%=143179.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5.27元(长女赵以琳,2004年8月11日出生,13周岁,赔偿5年,抚养义务人2人,即21557元/年×5年×23%÷2人=12395.27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M*****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黑M****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赔付。我公司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其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0%和30%。对雇佣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陪护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中赵宝秋的名是后填加,发票上的公司名称与提供雇佣协议上的名不一致。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所依据的评残标准已废止,建议鉴定机构以新的评残标准进行重新补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但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致残程度,对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标准为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理应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为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由于原告所受伤害的重点部位为肋骨骨折,新旧标准对此伤残等级认定分歧巨大,故请求法院对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据票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在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期间,在不同地点均聘请的同一个人护理不符合常理,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请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付。关于误工费,首先误工时长请求法院予以核准,关于赔偿标准请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于我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该两项应等伤残重新鉴定后计算。鉴定费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可知,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伤残系数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4时15分,在沈西开发大道77km+50m(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村),原告赵宝秋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李健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赵宝秋、李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一级护理),诊断右股骨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又转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61,499.01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赵宝秋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60%),李健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0%)。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宝秋肋骨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其右髋部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另查,事故车辆黑M*****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黑M****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辽H*****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女儿赵以琳,2004年8月1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报告单、诊断书、出院记录、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营运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宝秋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60%),李健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0%),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1,4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67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8,058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79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5天)、误工费23,760元(180元×132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155,574.87元[伤残赔偿金143,179.6元(31126元×20年×0.23,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5.27元(女儿赵以琳,21557元/年×5年×23%÷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8,591.88元。因事故车辆黑M*****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负事故40%责任,事故车辆辽H*****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万元且负事故60%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058元、误工费23,760元、交通费2,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65,1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20,599.6元(51,499.01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6,700元×40%)、伤残赔偿金36,157.15元[(155,574.87元-65,182元)×40%]。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30,899.41元(51,499.01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6,700元×60%)、伤残赔偿金54,235.72元[(155,574.87元-65,182元)×60%]。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0%、30%和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按照新标准补充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按照新标准重新鉴定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秋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秋护理费8,058元、误工费23,760元、交通费2,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65,1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秋部分医疗费20,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伤残赔偿金36,157.15元,合计59,436.75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秋部分医疗费30,8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伤残赔偿金54,235.72元,合计89,155.13元;五、驳回原告赵宝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