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春明与王新平、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明,王新平,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4执180号申请执行人谢春明,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执行人王新平,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大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谢春明与被执行人王新平、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谢春明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24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钨砂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贷款1400万元,并由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质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并由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监管的除1400万元的钨砂价值之外剩余的钨砂价值。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卫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文 杰校对责任人:邓卫锋打印责任人: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