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戈与莫立才、胡飞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戈,莫立才,胡飞跃,惠州市天壹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仁捷顺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507号原告:李戈,女,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淋,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立才,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被告:胡飞跃,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惠州市天壹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石塘一路三巷2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巢,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仁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花样年花港家园11J。法定代表人:陈世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C号。法定代表人:江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游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戈与被告莫立才、胡飞跃、惠州市天壹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北方公司)、深圳市仁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捷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淋、被告天壹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巢、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游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立才、胡飞跃、仁捷顺公司、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戈诉称:2016年11月19日,被告莫立才驾驶粤2J5**小型轿车搭载受害人梁某、李某从深圳市南山区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潮莞高速公路40Km+700m处往右侧慢车道刚完成变更车道时,追尾碰撞在慢车道行驶由被告胡飞跃驾驶的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受害人梁某当场死亡、李某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立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飞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梁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莫立才是粤2J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壹北方公司是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仁捷顺公司是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70728.92元,被告莫立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飞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分别以60%和40%作为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莫立才、胡飞跃、天壹北方公司、仁捷顺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70728.92元,被告莫立才、胡飞跃在事故中按60%及40%责任比例赔偿;二、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莫立才的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赔款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票据;6、户口本;7、医药费;8、误工证明;9、证明二份;10、惠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11、中山一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12、惠州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山一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3、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14、证明;15、鉴定文书;16、刑事判决书。被告天壹北方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地在潮莞高速公路,该高速公路属高速公路三大队管理,高速公路三大队设在惠城区××镇,死者户籍为惠城区,既不是事故发生地又不是户籍所在地,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2、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答辩人聘请的司机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30%事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四六比例划分责任,根据交通法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是三七比例划分,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二八责任比例划分,因此,本案应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责任;3、答辩人已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答辩人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4、对于死者梁某的死亡答辩人予以认可,对于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损失,对于梁某处理人员住宿不认可,住宿费只认可150元×3人×7天共计3150元,对于梁某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不认可,只认可50元×3人×7天共计1050元。对于梁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梁某已70岁高龄,其人生的终结不会给家庭造成很大伤害,也不会影响家庭的经济收入来源,对家庭的打击不大,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为宜。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为同一精神受害的主体,根据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1-10万元精神赔偿金,原告诉求的2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酌情在10万元内判决;5、关于死者李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都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转院证明、用药清单、CT报告片及检查结果等,只有该证明材料才可以证明医疗费用是否用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原告并没有提供验尸报告,该验尸报告才能证明死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原告属于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并且李某的死亡证明明确了李某死亡原因脓毒性休克,并没有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死者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轻微受伤住院治疗及李某多种疾病需要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李某死亡,原因可能是疾病死亡,也有可能是医疗事故死亡,原告在接到医院提醒做尸检报告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尸检,原告属于放弃举证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死亡的赔偿请求;6、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天壹北方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文书;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阳光保险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壹北方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死者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按正常情况不足以致死,根据中山医院的住院记录,李某自己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关于死者原因,恳请法院对死者李某的原因作关联性鉴定。根据中山第一附属医院对于死者的医院记录,家属是自愿放弃李某的生命救治权,导致医生未授权抢救,导致死者死亡,死者家属应该承担李某的死亡责任。护理费问题,应该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或者提供护工发票,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机动车和机动车划分应该是三七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提出的20万元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三万元左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飞跃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为超载,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粤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以及附加三责不计免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诉请为我司投保车辆车上乘客,应以事故中我司投保车辆外的次责车粤L×××××交强险以及三责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司不属于交强险以及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肇事车辆粤B×××××未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支持;2、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莫立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前,主审人曾到被告莫立才的拘押场所询问被告莫立才并由莫立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先行质证。被告胡飞跃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仁捷顺公司未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2时00分许,被告莫立才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梁某、李某从深圳市南山区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潮莞高速公路40KM+700M处往右侧慢车道刚完成变更车道时,追尾碰撞在慢车道行驶由被告胡飞跃驾驶的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25000kg,实载:37020kg)尾部,造成梁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94[2016]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立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飞跃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惠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2016年11月28日,李某被送入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8日共住院72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李某因此次事故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78686.92元。因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莫立才、胡飞跃、天壹北方公司、仁捷顺公司、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戈与被告阳光保险、天壹北方公司、仁捷顺公司对被告胡飞跃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保险向原告李戈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75000元;原告李戈自愿撤回对被告胡飞跃的起诉;原告收到款项后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被告阳光保险、天壹北方公司、仁捷顺公司、胡飞跃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胡飞跃系被告天壹北方公司聘请的员工,出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天壹北方公司系涉案车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仁捷顺公司系粤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天壹北方公司系粤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支配人。涉案车辆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莫立才系粤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死者梁某1941年8月3日出生,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李某1947年10月1日出生,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梁某、李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戈系死者李某和死者梁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死者李某的死亡原因是否需要进行参与度评定的问题;二、责任承担问题;三、赔偿数额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参与度评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梁某当场死亡、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产生系被告莫立才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被告胡飞跃驾驶的粤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平板半挂车所导致的,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李某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梁某、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李某年事已高,但是其自身疾病如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李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天壹北方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提出对李某的死亡应当作参与度评定的主张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94[2016]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立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飞跃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莫立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莫立才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和被告阳光保险、天壹北方公司、仁捷顺公司、胡飞跃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被告天壹北方公司、仁捷顺公司、阳光保险、胡飞跃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在本判决中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原告系粤B×××××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是粤B×××××小型轿车车外的第三人。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被告莫立才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诉讼请求。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8686.9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78686.92元;2、李某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元[100元/天×(9+72)天];3、李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9+72)天];4、死亡赔偿金556112元。死者梁某1947年8月3日出生,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李某1941年10月1日出生,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11+5)年=556115.2元,原告诉请5561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6479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2=72659元,原告诉请647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5000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梁某、李某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为2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于梁某、李某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梁某、李某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040788.92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2万元,即是1920788.92元。为此被告莫立才应当赔偿原告1344552.24元[1920788.92元×70%]。被告莫立才、仁捷顺公司、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立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戈1344552.24元;二、驳回原告李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69元,由被告莫立才负担(原告李戈已预交诉讼费用13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辉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万意莉书 记 员 毛世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