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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167号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55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68607U。法定代表人:陈昆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金敏、杨新海,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55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85251821C。法定代表人:毕英。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厂房租金人民币317368元、电费人民币101433.76元及利息人民币42392.55元,滞纳金人民币178189.3元,计人民币639383.61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3‰计算);3.取消被告租赁押金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座落于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55号五楼的厂房作为仓库,并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四年。合同至2016年6月31日期满后,双方又于2016年6月20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⑴租赁期限5年整(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⑵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既每年分别于6月15日、12月15日前支付当期半年的租金。⑶被告所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⑷违约责任:被告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每天按拖欠部份3‰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壹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该物业,并追回被告所欠款项,没收租赁押金等。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旧帐未还,还欠新帐,无故拖欠本案讼争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等,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就甲方位于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55号厂房五楼,建筑面积为1557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一事,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履行:一、租赁用途:乙方用于现场生产和作为仓库使用。二、租赁期限:期限四年。从2012��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三、租赁价格:每平方米7元,第二年起(2013年4月1日)每平方米8元。四、房产税:房屋租赁税由甲方支付。五、付款时间:每半年付一次:每次提前15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六、合同签定后,乙方支付人民币100的元作为租赁押金,待合同期满,乙方结清水费、电费等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利息退还给乙方。七、甲方提供约150KVA的工业用电(安装150A空气开关),供乙方使用。承租期间乙方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八、电梯的使用:⑴甲方提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合格的电梯供乙方无偿使用,乙方承担电梯日常保养维护和维修等费用。具体费用由实际使用方按比例公摊。⑵乙方单独使用或与他方合用电梯时,必须派专人负责,承担正确、安全使用电梯的责任,严禁违规操作使用电梯。⑶乙方应承担电梯实际使���的电费和电梯操作人员的工资,具体费用由实际使用方按比例分摊。九、违约责任:⑴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每天按拖欠部份3‰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壹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该物业,并追回乙方所欠款项,没收租赁押金。⑵租赁期间,如乙方要提前解除合同时,须提前叁个月通知甲方,并须支付甲方贰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弥补甲方损失。⑶租赁期间,甲方如要提前解除合同时,须提前叁个月通知乙方,并须支付乙方贰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弥补乙方损失。⑷乙方不得利用房屋之便进行违法活动,如有发现可视其为违约行为论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承担其违法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民事、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将租��物交付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8月28日,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就乙方拖欠甲方厂房租金及电费的归还以及支付利息等事项,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应付厂房租金:¥124472(含税)、¥93600元(现金)、应付电费:¥65390.69元,合计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肆佰陆拾贰元陆角玖分(¥283462.69元)。2.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在尚未全部还清欠款之前,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3.利率及计息时间:乙方所欠款项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肆佰陆拾贰元陆角玖分(¥283462.69元)。乙方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甲方,计息时间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息。4.付息时间及方式:乙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甲方当月利息(以实际欠款的金额,按月息1%支付利息),利息为现金(不含税)支付。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协议为长期协议,诉讼期限长期有效。6.本协议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2016年6月20日,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就甲方位于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55号厂房五楼,建筑面��为1557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一事,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履行:一、租赁用途:乙方用于现场生产和作为仓库使用。二、租赁期限:期限五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止。三、租赁价格:每平方米10元。四、房产税:房屋租赁税由甲方支付。五、付款时间:每半年付一次:每次提前15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六、合同签定后,乙方支付人民币100的元作为租赁押金,待合同期满,乙方结清水费、电费等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利息退还给乙方。七、甲方提供约100A的工业用电(安装150A空气开关),供乙方使用。承租期间乙方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八、电梯的使用:⑴甲方提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合格的电梯供乙方无偿使用,乙方承担电梯日常保养维护和维修等费用。具体费用由实际使用方按比例公摊。⑵乙方单独使���或与他方合用电梯时,必须派专人负责,承担正确、安全使用电梯的责任,严禁违规操作使用电梯。⑶乙方应承担电梯实际使用的电费和电梯操作人员的工资,具体费用由实际使用方按比例分摊。九、违约责任:⑴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每天按拖欠部份3‰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壹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该物业,并追回乙方所欠款项,没收租赁押金。⑵租赁期间,如乙方要提前解除合同时,须提前叁个月通知甲方,并须支付甲方贰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弥补甲方损失。⑶租赁期间,甲方如要提前解除合同时,须提前叁个月通知乙方,并须支付乙方贰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弥补乙方损失。⑷乙方不得利用房屋之便进行违法活动,如有发现可视其为违约行为论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承担其违法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律、民事、经济责任……”审理中,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陈述,其已收取被告押金人民币10000尚未退还;出具协议书后,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人民币25000元、于2016年2月支付人民币25000元、于2016年12月支付人民币50000,上述款项系支付协议书上租金;被告还支付电费人民币115211.64元,其中部分款项支付完协议书上的电费,剩余款项支付新发生的电费,但被告仍欠10万多电费;诉状中租金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因为双方租金合同约定租金半年付一次,被告应提前十五天支付下半年租金,故协议书中的租金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举示厦国土房证第0070764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该证载明权利人“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房地坐落“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55号102、202、302、402、502室”。诉讼中,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举示《厂房租赁合同》二份、《协议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拖欠租金超过壹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现被告拖欠租金已逾一个月以上,原告依据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迟延交付租金约定了滞纳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没收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就被告所欠电费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其单方制作的电费明细,该明细并未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代被告缴交的相应电费票据,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具体电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首先,双方《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应付厂房租金:¥124472(含税)、¥93600元(现金)”。原告陈述被告就上述欠款已经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协议书中的租金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尚欠原告至2015年12���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18072元。其次,根据双方合同,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人民币199296元(12456元/月×6个月+15570元/月×8个月),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人民币189296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307368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甲方,计息时间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息”故《协议书》金额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又因原告陈述《协议书》上电费已支付完毕。故利息应以租金人民币118072元为基数自2015月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滞纳金问题。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五、付款时间:每半年付一次:每次提前15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九、违约责任:⑴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每天按拖欠部份3‰加收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滞纳金偏高,本院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付。又因双方约定“每次提前15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人民币74736元的滞纳金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人民币9342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人民币3114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人民币307368元;三、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以租金人民币118072元为基数,自2015月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人民币74736元的滞纳金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人民币9342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人民币3114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五、驳回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2.03元,由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65元,由原告厦门市天泽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7.03元,保全费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厦门力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林星典人民陪审员  陈土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