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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283号原告:林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林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林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某为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失去联系,原告林某多次向被告吴某主张借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故原告林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据1枚,予以证明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此借款由被告吴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2、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款时拍摄照片2张,予以证明案外人张某向原告林某借款50000元及被告吴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提交录音光盘1份,予以证明原告林某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吴某主张过借款,分别是2015年3月和2017年3月21日。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此借款由被告吴某为其提供担保,并由案外人张某、被告吴某向原告林某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由案外人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捺手印,被告吴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捺手印,原告林某在出借人处签字、按捺手印,同时被告吴某及借款人张某到场提供身份证件并留有照片。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为案外人张某向原告林某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未对被告吴某的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吴某在此借款中提供担保的行为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连带保证,被告吴某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顺延六个月,即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告林某向本院递交的电话录音刻录光盘未能体现具体通话时间,也未提交相对应的通话详单予以佐证其在2015年3月和2017年3月21日期间向被告吴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林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