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涛,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沈涛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在其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沈涛酒后驾驶皖BS28**号小型轿车在无为县无城镇九州广场小区内的路段行驶时,与行人梅某发生纠纷,后继续驾车行驶至无城镇九州广场雪莲减肥中心门口继续拦住梅某。经行人报警,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在处置现场时发现沈涛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后交由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沈涛在事发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沈某、梅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测结果报告单,鉴定意见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涛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