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向延峰诉张林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延峰,张林福,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罗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802号原告:向延峰,男,土家族,生于1980年1月22日,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福,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被告: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3幢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8040485XN。法定代表人:曾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注册号:510500000033166(1-1)。系车辆川E34X**的保险人。负责人:徐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泽琼,女,土家族,生于1979年2月9日,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陈井祥,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5日,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龙庆香,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23日,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3月11日,住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理人:涂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6日,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洪,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水洞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905003337G。负责人:许文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农业服务中心(龙车镇公正街综合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9187710E。法定代表人:袁开明。原告向延峰与被告张林福、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天翔煤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罗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向延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开明物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延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被告张林福、泸州天翔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军、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罗永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开明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林福按80%的责任比例、被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586.8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天翔煤业、被告泸州开明物流对被告张林福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罗永洪、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时10分许,被告张林福驾驶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陈志刚驾驶的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在叙威路4KM+800m处会车时,由于被告张林福未靠右侧行驶,车尾侧滑后与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与被告罗永洪停靠在路边住宅院坝内的川EBC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3车部分受损、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向延峰受伤、驾驶员陈志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林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志刚负次要责任,向延峰、罗永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叙永安民医院和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湖南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10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40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被告张林福辩称:对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7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泸州天翔煤业辩称:泸州天翔煤业为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挂靠在泸州开明物流,泸州天翔煤业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辩称: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承担责任,故被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罗永洪辩称:被告罗永洪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承保的川EBCX**小型面包车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开明物流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2时10分许,被告张林福驾驶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陈志刚驾驶的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在叙威路4KM+800m处会车时,由于被告张林福未靠右侧行驶,车尾侧滑后与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与被告罗永洪停靠在路边住宅院坝内的川EBC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三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受伤,陈志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叙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林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陈志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罗永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向延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叙永安民医院和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湖南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10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40天。另查明: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泸州天翔煤业,实际车主为张林福,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湘J6SX**号小型汽车系死者陈志刚个人所有,川EBCX**号小型汽车系罗永洪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林福与泸州开明物流以泸州开明物流为甲方、张林福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甲方,车辆牌照为川E34X**,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为XXX。挂靠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25年11月26日。被告张林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泸州开明物流缴纳了管理费用。被告赵泽琼系死者陈志刚之妻,被告陈井祥、龙庆香系死者陈志刚父母,被告陈某系死者陈志刚与其前妻涂英之子。向延峰系向绪双(生于1954年8月26日)与张贞南(生于1956年1月10日)独子,向左斌系向延峰之子,生于2006年6月5日。向延峰父母及其儿子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向延峰家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龙凤园艺场二分场3组02148号,该社区属石门县楚江街道管辖,属县城城市规划区。原告向延峰于2016年1月1日与广西南宁益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张林福、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罗永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泸州天翔煤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泸州开明物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管理费专用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石门县楚江街道龙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复印件、广西南宁益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湖南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叙永安民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向延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24.6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被告向延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广西南宁益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向延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4499.4元(20660元∕年×17年×10%+20660元∕年×19年×10%+20660元∕年×7年×10%÷2)。本院认为,原告向延峰之被抚养人向绪双、张贞南、向左斌均系农村户口,且其主张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10%,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192元∕年×19年×10%=19364.8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160元/天×10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时间为41天,原告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其出院情况载明:左侧额面部创面愈合,未见感染征,局部肿胀消退,故本院认为,根据其受伤部位及出院时伤情状况,其伤情不会造成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故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及收入情况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160元/天×41天﹦656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40天×80元/天=320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1天×30元/天=123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交通费确认为442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较高,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191.47元。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叙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林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陈志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罗永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向延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因死者陈志刚家属已向本院起诉,结合陈志刚与向延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即70%,并根据陈志刚与向延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000元,剩余24994元由被告张林福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林福已垫付原告方20262元,故被告张林福尚应支付原告方4732元。剩余部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向死者陈志刚及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向延峰自行承担。被告天翔煤业辩称该车实际挂靠于被告泸州开明物流,被告天翔煤业未对该车进行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天翔煤业系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主体,事故发生时,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仍以被告天翔煤业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活动,被告天翔煤业未及时变更登记,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尽到相应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对被告天翔煤业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泸州天翔煤业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林福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开明物流与被告张林福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25年11月26日,并收取了被告张林福的管理费用,事故发生于合同期限内,故被告泸州开明物流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林福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延峰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延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延峰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元。三、被告张林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延峰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32元,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原告承担1323元,被告张林福承担3086元。(原告向延峰已垫付,被告张林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莲审判员 麻鹏国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