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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晓龙、刘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晓龙,刘帆,杨波,张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409号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志伟,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本科,系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曹晓龙,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帆,女,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晓龙妻子。被告:杨波,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银川百泓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志成,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宁夏兰山陵园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农商行)与被告曹晓龙、刘帆、杨波、张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志伟、被告杨波、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晓龙、刘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晓龙、刘帆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4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55643.24元;2、判令被告杨波、张志成对被告曹晓龙、刘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曹晓龙、刘帆向原告贺兰农商行所属洪广支行(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广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杨波、张志成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晓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925‰,还本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同日被告杨波、张志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曹晓龙、刘帆的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晓龙、刘帆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曹晓龙、刘帆均以无款给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晓龙、刘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波辩称:1、被告曹晓龙、刘帆借款属实,被告杨波确实为被告曹晓龙、刘帆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曹晓龙、刘帆找杨波担保的时候告诉杨波借款金额是2万元;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先由曹晓龙、刘帆偿还,他们还不上杨波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成辩称:1、被告曹晓龙、刘帆借款属实,张志成确实为他们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曹晓龙、刘帆找张志成担保的时候告诉张志成借款金额是3万元;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先由曹晓龙、刘帆偿还,他们还不上张志成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曹晓龙、刘帆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曹晓龙、刘帆向原告贺兰农商行所属洪广支行(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广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皮卡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1%(月利率8.925‰),计息、结息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当日,被告杨波、张志成与原告所属洪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曹晓龙、刘帆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曹晓龙发放了5万元借款,被告曹晓龙借款后,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自2015年5月27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曹晓龙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将被告借款利息停止计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拖欠利息5643.24元(其中利息455.69元,复利1182.3元,罚息4005.25元)。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晓龙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波、张志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晓龙发放了借款,被告曹晓龙支付了自2015年5月27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曹晓龙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帆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晓龙、刘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息5643.24元,因原告与被告曹晓龙、刘帆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罚息、复利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波、张志成对被告曹晓龙、刘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仍在担保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张志成对被告曹晓龙、刘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晓龙、刘帆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其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张志成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晓龙、刘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龙、刘帆共同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643.24元,本息共计556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波、张志成对被告曹晓龙、刘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波、张志成对被告曹晓龙、刘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晓龙、刘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晓龙、刘帆、杨波、张志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保生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徐金玲二○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王荣富书记员宋莉莉